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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公司法》修改及其对“两虚一逃罪”的影响
来源:    发布日期:2015-03-18    人气:1347

                                                          2013年《公司法》修改及其对“两虚一逃罪”的影响
        编辑: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
        问题:2013《公司法》修改了哪些内容?修改之后,《刑法》上的“虚假出资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抽逃出资罪”还存在吗? 
       阐述:2013年《公司法》修改主要涉及三个方面: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修改之后的《公司法》给人留下的最深刻印象莫过于将注册资本制度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即取消了公司股东(发起人)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一次性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必须实缴的以外,公司股东(发起人)可以自主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无需再进行验资。 
      实缴登记制度改为认缴登记制度降低了开办公司的门槛和成本,对于鼓励创业,增加就业,繁荣市场经济,实现全面小康,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有重要的意义。认缴制度的出台让1元公司成为可能,但是,任何一个准备真正做企业的人应该考虑如果把自己公司的注册资本设定为1元,那么有没有人原意跟你合作?尤其是当你的公司从设立之初就准备发展成为上市企业的时候。
同时,“认缴”不等于“不缴”,认缴也应当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合理认缴,不宜不切实际的过高。“认缴”,最终还是要缴,是按照股东间达成的契约来缴。如果股东只认缴,不实缴,公司就是空壳,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并没有改变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责任的规定,也没有改变承担责任的形式。股东(发起人)要按照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认缴出资额、约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向公司缴付出资,股东(发起人)未按约定实际缴付出资的,要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股东(发起人)没有按约定缴付出资,已按时缴足出资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公司本身都可以追究该股东的责任。如果公司发生债务纠纷或依法解散清算,没有缴足出资的股东(发起人)应先缴足出资。因此,这就要求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在认缴出资时要充分考虑到自身所具有的投资能力,理性地作出认缴承诺,并践诺守信。 
     《公司法》修改了之后,并不是说所有的公司都适用认缴资本制度,有些企业涉及国家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必须适用实缴登记制度,比如: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外资保险公司、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
      《公司法》修改之后,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了《公司法》修改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解释如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根据以上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并不是说《公司法》修改之后,“两虚一逃罪”就废除了,对于前文已经论述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采取注册资本实缴制的企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两虚一逃罪”仍然有适用的空间。对于采用认缴登记制度的公司来说,新《解释》的出台意味着对尚未经法院审判认定为犯罪的,发生在采用认缴资本制的公司内的虚假出资行为、虚报注册资本行为、抽逃出资行为不再认定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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